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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勞動法務專欄】詳細解說勞工請假規則第九條之一

       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之1規定:「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日數未超過十日者,除本規則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,從其規定者外,雇主不得因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而為不利之處分。勞工因請普通傷病假而受有不利處分者,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其請普通傷病假行為無關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日數者,雇主為相關人事考核時,仍應以其工作能力、工作態度及實際績效等綜合考量,不得僅以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作為考量因素。」

        首先必須釐清者係什麼是「不利之處分」,依《勞工請假規則》第9條之1規定,其立法宗旨係為保障勞工之請假權,避免雇主利用管理權行使差別待遇,導致勞工因恐懼處分而被迫帶病出勤。所謂「不利之處分」,係指雇主因勞工請普通傷病假,而對其進行身分、經濟或福利上之負面行為。參考司法實務判決及勞動部裁決,其涵蓋範疇如下:身分變動:如解僱、降調或影響升遷資格。經濟損失:如減薪、扣發獎金、降低考績評等。權益限縮:損害勞工依法令、契約或慣例應享有之權益(如取消優惠機票、剝奪選排班權利或縮減原有福利)。例如勞工因請傷病假,導致年度考績遭評定為低等、失去晉升機會、或被公司取消原有的交通津貼或排班優先權,均可能構成「不利之處分」,惟具體認定仍應依個案事實判斷。

         依此規定,勞工於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未逾 10 日時,雇主不得對其採取不利處分,否則勞工得依法申訴。本條文特別強化了勞方的程序保障,明定雇主應負舉證責任:當勞工釋明受處分之事實後,雇主必須舉證說明其處分具備合理性,且與勞工請病假之行為無關。倘雇主未能提出充分證明,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證屬實,將被認定違反勞基法第 43 條規定,並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79 條處以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。

        至於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「超過」10日,雇主是否就可以因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而為不利之處分;依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之1規定,法規區分病假日數對勞工採取不同程度之保障。第一項明定勞工年度內請領普通傷病假未逾 10 日者,雇主禁止對其施以不利處分。而第三項則規範請假逾10日之情形,要求雇主之考核應本於勞工之工作能力、態度及績效表現綜合裁量,嚴禁將「病假日數」列為單一評分指標。需特別注意的是,為了避免權益重複計算或稀釋,已受其他法律保護的假別(如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規定的生理假或安胎假等),本身即具備「禁止不利處分」之效力,因此不計入這 10 日的病假額度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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