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(COVID-19)疫情流行以來,許多企業開始採取居家工作,現今疫情雖已緩解,然而居家工作已漸成趨勢,其中衍生出不少問題,本文予以釐清。首先居家工作涉及工作場所的變動,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,勞動契約本應具體約定工作場所的地點。勞動契約內容原則上應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,若有變更,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。因此若原先勞動契約並沒有約定雇主得指派勞工在家工作,則雇主須取得勞工同意,才可使勞工居家工作。反之若員工要求居家工作也必須取得雇主的同意。若勞雇雙方已合意變更工作地點,雇主使員工居家工作時,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,不得作不利的變更。
針對勞工的交通津貼與伙食津貼;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: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。」,勞工居家工作,雇主仍應依雙方原來約定的工資給付日期與方式發給勞工,不得任意扣減工資。
交通津貼部分,勞工在家上班因無通勤事實,雇主如有補助非屬工資性質的交通津貼,例如勞工須檢附加油發票、捷運公車加值憑證、計程車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者,這屬於雇主核實後所給付費用支出的性質,並非勞工提供勞務所得的工資對價,雇主於此期間內自然無需再為給付。惟若交通津貼補助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,亦即具有時間上、次數上的經常性,屬於勞工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的給付,應屬工資性質,雇主仍應繼續給付,不因勞工在家上班而逕自取消相關費用
伙食津貼部分,雇主如有補助非屬工資性質的伙食津貼,例如提供勞工餐廳用餐優惠或須檢附用餐發票、收據等憑證核銷者,此屬於雇主核實後所給付費用支出的性質,並非勞工提供勞務所得的工資對價,雇主於此期間內自然無需再為給付。 惟若伙食費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,亦即具有時間上、次數上的經常性,屬於勞工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的給付,應屬工資性質,雇主仍應繼續給付,不因勞工在家上班而得逕自取消相關費用。
至於出勤記錄部分,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,勞工的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,居家勞工的每日正常工作時間、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,仍須於符合勞基法規定,且雇主仍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。雇主仍應就居家勞工之工作時間,依法備置出勤紀錄。